基本案情:杨某应聘到一家服装公司工作,签订劳动合同时,双方约定:单位可以根据生产需要安排和调整工作时间,按时足额发放加班费。工作进入旺季时,订单较多,经常加班加点,有时一天工作12小时,周末也不能休息。一个月后杨某逐渐不能适应工作时间,便与用人单位商量能否减少上班时间,每周至少安排休息1天。用人单位表示,生产任务重,加班时间长只是暂时的,况且劳动合同中已有“根据生产需要安排和调整工作时间”的约定,如果不同意加班,可以离职。双方协商不成,杨某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,要求确认关于加班的约定无效,继续履行劳动合同。审理结果:本案焦点:关于加班的约定是否有效?仲裁委认为: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有关于“根据生产需要安排和调整工作时间”的约定,但《劳动法》第41条规定,“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,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,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,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,在保障劳动者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,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”。《劳动法》第38条规定,“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”。本案中,用人单位安排的加班时间已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,因此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,属于无效条款。裁决该条款无效,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。案件评析: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需要满足三个条件:一是与劳动者协商一致,成立工会的还要与工会协商;二是要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;三是延长劳动的时间必须符合法律规定;三个条件缺一不可,否则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行为或者相关约定违反法律规定,是无效的。因此,用人单位随意安排劳动者加班是错误的,违法的。 收起
基本案情:杨某应聘到一家服装公司工作,签订劳动合同时,双方约定:单位可以根据生产需要安排和调整工作时间,按时足额发放加班费。工作进入旺季时,订单较多,经常加班加点,有时一天工作12小时,周末也不能休息。一个月后杨某逐渐不能适应工作时间,便与用人单位商量能否减少上班时间,每周至少安排休息1天。用人单位 ... 详情
基本案情:杨某应聘到一家服装公司工作,签订劳动合同时,双方约定:单位可以根据生产需要安排和调整工作时间,按时足额发放加班费。工作进入旺季时,订单较多,经常加班加点,有时一天工作12小时,周末也不能休息。一个月后杨某逐渐不能适应工作时间,便与用人单位商量能否减少上班时间,每周至少安排休息1天。用人单位 ... 详情